居家养老服务标语汇聚五篇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全文
为了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社会化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的质量,制定了《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社会化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在政府主导下,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社区老年餐桌、定点餐饮、自助型餐饮配送、开放单位食堂等用餐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护理服务;
(四)为失能、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五)利用社区托老所等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六)为老年人提供家庭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
(七)为独居、高龄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八)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第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成期限,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养老服务平台;
(二)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三)通过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健全社区服务网点,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开展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五)推行社区老年人和志愿者登记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和其他居民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居民信息自愿登记,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政府对企业和社会组织管理、运营社区养老设施及其他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向政府反映居民对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和低龄老年人扶助高龄老年人的活动;
(四)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区县民政部门或者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需要,通过签约、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服务商和服务单位。
企业和社会组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可以使用政府提供的设施和场所,也可以自行兴建养老设施。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并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服务规范、标准,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的规划建设、配置标准、资金筹措、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运营监管等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出租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收回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农家院等场所,建设托老所、老年活动场站等养老设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第十四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社区家庭医生式服务,对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综合管理,开展医疗、护理、康复服务指导;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托老所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市人力社保、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政府对长期护理保险的投保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失能、失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根据需要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本市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者。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职业教育,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从事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吸纳专业人才,并对从事养老服务的员工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监察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家养老公共服务活动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追究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区养老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享受政府补贴或者政策优惠的养老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发放补贴的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并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全文
为了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社会化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的质量,制定了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社会化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在政府主导下,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社区老年餐桌、定点餐饮、自助型餐饮配送、开放单位食堂等用餐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护理服务;
(四)为失能、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五)利用社区托老所等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六)为老年人提供家庭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
(七)为独居、高龄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八)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第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成期限,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养老服务平台;
(二)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三)通过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健全社区服务网点,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开展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五)推行社区老年人和志愿者登记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和其他居民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居民信息自愿登记,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政府对企业和社会组织管理、运营社区养老设施及其他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向政府反映居民对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和低龄老年人扶助高龄老年人的活动;
(四)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区县民政部门或者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需要,通过签约、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服务商和服务单位。
企业和社会组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可以使用政府提供的设施和场所,也可以自行兴建养老设施。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并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服务规范、标准,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的规划建设、配置标准、资金筹措、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运营监管等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出租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收回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农家院等场所,建设托老所、老年活动场站等养老设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第十四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社区家庭医生式服务,对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综合管理,开展医疗、护理、康复服务指导;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托老所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市人力社保、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政府对长期护理保险的投保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失能、失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根据需要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本市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者。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职业教育,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从事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吸纳专业人才,并对从事养老服务的员工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监察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家养老公共服务活动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追究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区养老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享受政府补贴或者政策优惠的养老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发放补贴的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并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停发、追回管理办法》全文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停发、追回管理办法》近日实施,并规定连续6个月享受北京通——养老助残卡政策性补贴,却与街道失联的,民政部门将暂停发放补贴,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停发、追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和《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服务(“九养”)办法》(京政办发〔2009〕104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通过北京通—养老助残卡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第三条 北京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统筹管理。北京市民政局法制处和北京市民政综合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指导协调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资金追回工作。各区民政局、老龄办负责对管辖区域内存在误领、冒领情况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发放账户实施停发及追回工作。
第四条 对误领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或以虚报、隐瞒、伪造证件等非法手段冒领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追回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区民政局、老龄办应向误领、冒领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北京通—养老助残卡实际持有人进行追回。误领或冒领人包括但不限于老年人近亲属、其他共同居住人员,或代老年人持卡的福利机构。
第六条 北京市养老服务与信息管理平台结合殡葬数据和市卫计委死亡证明等数据显示老年人去世的,各区民政局、老龄办应秉承属地管理原则,组织相关街道(乡镇)在30日内进行核实,并留存核查记录。
第七条 老年人去世、户籍迁出或存在其他不符合领取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条件的,应于出现上述情况的第二月停发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第八条 街道(乡镇)连续6个月无法与已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取得联系,无法确认老年人生存状态的,应报告所在区民政局、老龄办,由区民政局、老龄办做出暂停发放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决定。
暂停发放后,老年人出现并要求继续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所在街道(乡镇)应负责组织人员在30日内进行核实。经确认老年人确实生存的,提请区民政局、老龄办做出继续发放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决定,并补发暂停发放阶段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但是补发时间最多追溯到确认当年的一月。
第九条 已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去世的,老年人近亲属或其他代管卡人应在一个月内主动告知其北京通—养老助残卡办理地的街道(乡镇)。
第十条 老年人因户籍迁出等原因不再符合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条件的,老年人、其近亲属或其他代管卡人应在一个月内主动告知北京通—养老助残卡办理地的街道(乡镇)。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自行发现或有信息来源反映,老年人已去世或户籍迁出等原因不再符合继续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条件,而实际持卡人还继续领取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街道(乡镇)应组织人员在30日内核实,留存核实记录。情况属实的,各区民政局、老龄办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停发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决定,并向老年人家属或生前居住的福利机构送达《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停发决定书》。
误领居家养老服务补贴金额100元以上的,各区民政局、老龄办同时送达《居家养老服务补贴退还通知书》,要求实际持卡人退还误领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第十二条 存在以虚报、隐瞒、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冒领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情况的;或者经主管部门通知,仍拒不退还误领部分补贴的,区民政局、老龄办应立即开展调查,收集冒领证据,约谈当事人,制作《约谈笔录》,确定当事人的误领或冒领行为以及金额,送达《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责令退回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退回误领或冒领的养老助残补贴。
误领、冒领情况经区民政局、老龄办确认,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可通过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账户扣缴或者以现金追缴等方式追回其非法所得。
冒领金额较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追回资金存入各区财政局居家养老服务补贴专户,继续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发放,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十四条 冒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退回冒领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并且在复议、诉讼期限内也未提出复议、诉讼请求的,在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区民政局、老龄办应向冒领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冒领人依然未退回冒领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区民政局、老龄办应制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准备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老龄部门,各街道(乡镇)、居(村)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北京通—养老助残卡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服务工作,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停发、追回等管理工作,确保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精准发放。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老龄部门应加大对北京通—养老助残卡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服务工作的宣传力度。让老年人、老年人近亲属及其他代持卡人更好地理解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发放工作的重要意义,自觉遵纪守法,树立诚信意识,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工作,及时主动申报持卡老年人相关信息,协助政府做好服务。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财政专项资金被挪作他用或流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区民政局、老龄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落实细则,并上报北京市民政局、市老龄办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北京市民政局、市老龄办负责解释。
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需求,制定了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医养相结合,家庭提供基础服务,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需求的服务形式。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定点就餐、家庭送餐等助餐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和社区护理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家庭保洁、助浴、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家政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六)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七)为老年人提供救援服务;
(八)指导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旅游休闲等活动。
第六条 政府提供以下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一)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免费常规体检,为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免费医疗护理服务;
(四)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护理服务;
(五)为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津贴,为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特殊照顾;
(六)为七十周岁以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老年人提供上门办证和公证服务;
(七)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遗嘱公证、房产公证、给付赡养费等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八)高龄、失能老年人达到一定比例的社区,提供日间照料等服务;
(九)提供免费殡葬基本公共服务;
(十)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扩大执行独生子女政策的老年人享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
鼓励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基本服务,符合条件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为八十周岁以上计划生育特别扶助老年人提供养护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三)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财政保障机制;
(四)将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五)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六)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七)制定服务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九)建立街道、社区为老年人服务公益性岗位补贴制度;
(十)支持老年学校的建设和管理;
(十一)制定具体措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职业化教育。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司法、国土、国资、物价、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体育、旅游、文化广电新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呼叫中心、互联网平台、助餐点、助浴点、农村幸福院、老年学校等。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在继续履行公益职能的前提下可以逐步推行社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满足或者未明确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编制县域村庄布点和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配置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并与社区周边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合并建设。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农村社区应当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
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农村互助型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建设,提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功能,建设农村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建设或者就近恢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坡道、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监管,支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办理必要的保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管理规范;
(三)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评估制度和行业标准,并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五)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通过评估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咨询、自救以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开展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服务;
(三)为在社区首诊的老年人、慢性病患者提供门诊预约和双向转诊服务;
(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成立社区家庭医生团队定期提供巡诊服务为辖区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六)督促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便利服务的绿色通道;
(七)指导医疗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制度,逐步将居家养老医疗纳入社会基本保障的范围;
(二)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佣人员,提供免费护理培训;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实训基地,提升养老服务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
(四)支持养老服务技能教育,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五)实行从业人员等级评定制度,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等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统筹并指导、督促本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企业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配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平台;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人员,并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或者服务站为老年人服务;
(五)建设、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六)落实政府居家养老扶持政策,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实施监督管理;
(七)支持、引导社会服务机构健全社区服务网点,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开展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管理、维护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监督、评议社区养老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收集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奖励制度,引导和推动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活动;
(五)建立基层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自助、互助等养老活动;
(六)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等老年人;
(七)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投资融资、人才培训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和社会服务机构,开发居家养老产品,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方式,开展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闲置的场地、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应当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应当减半收取,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安装应当按成本价收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记入个人诚信档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用途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有关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