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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宣传标语聚集80句

2021-12-12 11:26繁星中文网

矿产资源法宣传标语聚集80句

矿产资源法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根据连山区人大常委会20xx年经济办工作安排,结合省、市人大工作部署,6月7日,区人大经济办在11副主任的带领下,与省人大常委会11副主任、市人大11副主任及省市环城委相关人员,在区政府相关领导的陪同下对我区的《矿产资源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调研。调研过程中首先对11兰家沟坑口和11的第四煤矿、11煤矿进行实地查看。然后,听取了111副区长关于我区《矿产资源法》贯彻执行情况的汇报,又分别听取了111书记111和111党委书记111关于本乡镇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情况的汇报。省矿产资源厅厅长又针对相关的疑难问题作了解答。最后省人大11副主任针对我区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实际提出了几点宝贵意见。通过一天来的调查研究,省市区人大初步了解了我区《矿产资源法》贯彻执行的实际情况。从调查情况来看,我区在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中,可以说是有经验、有问题;有成绩、有不足。因为目前全国矿业开发秩序相对混乱,我区也无疑例外,也存在一定问题,但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加大力度,着手于矿业的治理整顿,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以后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奠定了基础。下面,我代表经济办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连山区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现查明矿种达30多种,已开发利用的20余种。全区甲类矿山84家,乙类矿山76家,现以杨钢为中心的具有采、选、冶等综合能力的钼业生产基地,以11为中心的煤炭生产基地已基本形成,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近郊乡镇也初具规模。

  11是以钼资源为主导产业的乡镇,已有20多年的采选历史。现有矿山企业31个(127个坑口)。其中镇矿山企业4个(50个坑口);村属矿山企业27个(77个坑口)。选矿企业82户,其中集体选矿企业8户;个体选矿企业74户;冶炼企业10户,其中集体冶炼企业2户,个体冶炼企业8户。2008年实现全口径税收2、26亿元。

  111主以煤炭和石灰石为主,煤矿7对,5对集体煤矿,2对股份制。实行双经济模式即:生产领域实行计划经济,经营领域实行市场经济。并以三条安全线为保障即:1、有严密的组织制度;2、购置现代化开采设备;3、责、权、利统一。同时,镇政府还组建了矿山安全监察队,高薪聘请4名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煤炭开采方面的技术指导与监察。

  二、认真贯彻《矿产资源法》,保护和开发矿产资源

  1、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成立了法规股,由专人负责矿法宣传工作,结合本地区特点,用利电视等新闻媒体开展专题讲座(秘书网网址:6636.bak.cn)及专题报道,组织宣传车到矿区宣传,张贴宣传标语等形式广泛宣传矿法及配套法规。

  2、加强执法队伍自身建设,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成立了法律培训领导小组,制订了法律培训规划和执法责任制。

  3、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开发矿产资源。市、区、乡三级高度重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经常进行排查整顿。先后清查出97个有生产行为或准备生产的废弃违法坑口,全面给予查封,并对33个坑口进行了爆破崩堵,拆除违法变压器两台,用电线路数千米,查封非法采出的矿石10余吨。

  在整顿中矿山未按开发利用方案设计施工的,对其下了停产整改令,并处以罚款,并重新做了方案进行合开采。对钢屯中学兴发等4家越界开采行为的矿山,在越界处实施了封堵,并依法给予罚款。到2008年末,在整顿中没收矿业违法所得848万元,罚款49万元,计897万元。

  对于杨钢地区矿业诸多问题,市区两级政府也十分重视,决定对其进行优化整合,现全部矿山于2008年2月8日停产至今。

  三、存在的问题:

  1、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规划存在布局不合理情况,按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要求存在一定的距离,表现在矿点过小、过密,勘查区和采矿区过近。

  2、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过程中,(秘书网网址:6636.bak.cn)承包、无证采矿、不按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等违法问题,时有发生。

  3、矿山生态环境破坏情况比较严重,主要表现在老矿区,特别是原国营矿山所在地,例如杨杖子岭前、松树卯、兰家沟、蛤蟆山煤矿外围。

  4、矿业权一级市场虽全面建设,但二级市场进展不通畅,因此非法转让问题不同程度存在,但调查核定十分困难。

  5、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应收尽收存在差距,主要原因,小规模矿山不设帐,难以查实。

  6、目前,正处杨钢地区钼业治理整顿的'关键时期,也存在一定的不利因素,偷盗矿问题相当严重。其中包括偷设备、偷电缆、偷矿石等现象,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认真做好防盗工作,为重新恢复生产做好准备。

  四、为使我区能深入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我们在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提高认识,加强矿山开采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在矿山资源优化整合的关键时期,在杨钢地区出现了盗背矿石、偷盗电缆、偷凿矿柱现象的发生,此问题应该引起地矿局、安全局、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一定要在这治理整顿的非常时期,保护好设备设施,确保整改后的正常使用。

  2、认真贯彻《矿产资源法》,在认识上要提高,力度上要加强。要用法律来规范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目前出现问题原因是多方面,其中也有历史沿革问题,其主要原因是对法律深入学习的不够。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要把短期突击宣传和平时利用各种新闻媒介的广泛持久宣传结合起来,把平时利用新闻媒介的广泛持久宣传和抓住典型违法事例进行新闻曝光的重点突出宣传结合起来。

  3、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矿山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综合”的方针,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就是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而不能在利益的驱动下,过量开采、盲目开采,乱开采,要有长期的发展规划,而不能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只顾眼前的经济利益,要有可持续发展的眼光,立足长远、着眼于保护生态环境,应该在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环境上做文章。要进一步加强矿山“三废”治理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废气排放,重点治理矿山有毒有害污染物,加强废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排放总量不能一再扩大,提高综合利用率。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制定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

  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全文)

  不知道大家知不知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希望您喜欢。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洞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