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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检查标语汇聚70句

2023-09-10 18:45繁星中文网

出版物市场检查标语汇聚70句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八)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30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并于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及时间内,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服务;

  (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有关负责人解答《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为什么要新修订《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下面请看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有关负责人解答《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问:2011年3月17日,原新闻出版总署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时隔5年,此次为什么要修订《规定》?

  负责人:《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施行以来,对规范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及行业秩序、促进和繁荣出版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出版物发行业不断发展,行政体制机制改革不断深入,特别是2014年以来,国家提出了简政放权、降低企业准入门槛、宽进严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新要求,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应的部门规章。

  具体来说一是适应我国不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的需要。2011年以来,国家不断深化包括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内的行政体制机制改革,国务院分6批取消和调整了314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了包括新闻出版领域的出版物总发行、连锁经营等审批项目,将出版物批发、零售改为后置审批项目。为了适应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作为行政法规的《出版管理条例》已经作出了相应修改,作为部门规章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也应在具体内容、文字表述等方面作相应修改,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根据工商管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要求,总局2015年8月颁布的3号令已经就原《规定》部分内容作了调整,但整体内容仍需进一步修改,以做到不同法规、规章的有效衔接配套。

  二是适应出版物发行行业管理宽进严管及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本次修订,一方面,落实国务院降低企业准入门槛的要求,需要对发行企业、分支机构等的设立条件进行调整,降低行业准入标准;另一方面,按照国务院关于强化后续监管、明确监管责任、避免出现监管真空的'要求,通过修订《规定》,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手段,增强部门规章的可操作性。针对出版物发行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新变化,增加相应的规范条款,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手段,以保障出版物发行管理活动有效开展,为管理部门全方位加强行业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三是适应完善行业法规建设的需要。较长一段时间以来,虽然《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物市场管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部门规章有效衔接不够,比如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缺乏具体规定。为此,本次修订结合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工作实际,增加了相应细化的管理条款。

  问:请你简要介绍《规定》的修订过程。

  负责人:根据行业管理工作实践需要,《规定》的修订连续列入总局2015年和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形成《规定》修订草案。草案形成后,一方面,广泛征求了行业内外包括发行协会、新华书店等的意见建议,特别是当当、京东、亚马逊、淘宝等互联网发行企业,并请互联网专家就如何加强网上监管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另一方面,定向征求商务部、教育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尤其是商务部就贸易合规等问题进行专业审查。我们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于2016年5月31日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新《规定》。

  问:《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负责人:新《规定》主要在5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第一,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要求,删除原《规定》中有关出版物总发行和连锁经营企业的表述,取消对举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审批,改为备案。

  第二,按照国务院第六批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的审批程序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到省级或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获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根据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要求,降低企业准入门槛。具体包含5个方面:

  一是降低批发单位经营场所面积要求。原《规定》中要求批发单位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修订草案》第七条取消了场内场外的区别,统一规定为经营场所不少于50平方米,放宽了场地要求。

  二是发行分支机构设立由审批改为备案。考虑到简化审批程序、鼓励企业跨地区经营,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批发、零售单位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审批,只需备案。

  三是取消对外商投资的相关限定。根据2015年修订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取消原《规定》中对外资、港澳台投资者设立出版物发行连锁单位的股权比例限制,取消外资只能以中外合作企业的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限制,取消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外资不得控股的规定。规定对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各省(区、市)设立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但是,涉及其他外商,仍需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前审批。

  四是取消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要求。2015年11月,人社部公布废止了《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进一步明确出版物发行员等90种职业资格只能作为水平评价类而非职业准入类职业资格。据此,此次修订删去了原发行单位准入门槛中主要负责人须具备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要求。

  五是取消各地不得新设出版物批发市场的限制。随着出版物市场的放开和批发企业准入条件的调整,市场资源决定资源配置,“出版物批发市场”这一概念已无实质意义。因此,《修订草案》取消了相关限制及有关批发市场的表述,将重点放在加强对入驻批发市场的发行企业的直接监管上。

  第四,增加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的内容。按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应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发行资质。因此,新《规定》分别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设立条件、审批程序、教科书发行活动管理和相应罚则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了确保中小学教科书“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新《规定》明确了申请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相关条件,如发行网点、仓储面积和申请范围等,确保教科书发行资质与能力相适应。根据新《规定》,申请者只要能达到规定条件,可以在任何地方申请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

  第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新《规定》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以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从加强进销货清单管理、完善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范发行委托方行为以及完善备案程序等方面,切实落实行业监管责任,规范出版物发行市场。

2016新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六大变化

  新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有什么新变化?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收集的2016新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六大变化,供大家阅读参考。

  5月31日,被业界视为出版物发行的“最高层级法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并于6月1日起施行,受到业界高度关注。

  与2011年3月25日两部委联合发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相比,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顺应市场发展趋势以及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做出了若干重要调整。其中最大的变化为“一增一降三取消”,即增加“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相关条文,降低出版物批发单位门槛,取消“出版物总发行”、“

  出版物连锁经营”审批和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此外,全国性出版物展销,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非法人分支由“审批”改为“备案”。

  除了上述条文,对外资也相对放开,2011版《规定》中的“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在2016版《规定》中删除。同时,中国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无需经过外资审批。

  2016版《规定》在总则中还新增“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也可看作是与近年来出台的实体书店扶持办法的衔接。

  新变一

  增加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相关条文

  与2011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相比,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新增了“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的资质、申请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以1000字的篇幅予以规定。

  其中第十一条明确:“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制法人;(二)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三)有能够保证中小学教科书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并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四)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市、区),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五)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的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

  第十二条则明确“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并开列了申请材料清单。

  新增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相关条文,是《规定》中分量最重、业界最关心的内容。之所以说此条文关系甚大,一是因为涉及到巨大的中小学教科书市场,二是由于长期以来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存在争议。

  在计划经济时代,不存在发行资质问题,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一直作为一项政治任务由各级新华书店执行。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板结化”的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市场开始出现松动。2001年,由原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原新闻出版总署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发布,要求“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按照出版发行管理体制改革精神,改革中小学教材指定出版方式和单一渠道发行的体制”。

  2001年,《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出台,第十九条对投标人即拟发行人的资质条件作出了要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书刊发行单位或国有控股书刊发行单位;(二)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年检合格,近3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三)有3年以上书刊发行经验,在发行工作中有良好的业绩,连续3年没有亏损记录;(四)注册资金原则上1000万元以上,具有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运输、调剂、零售及结算能力,有配套的发行网络;(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规章制度和与承担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2002年,招投标制度在安徽省、福建省和重庆市进行了试点,并于2005年扩大到15个省市。在这个过程中,部分省市的邮政部门和民营公司获得了发行权,例如云南邮政取得了当地市场三分之一左右的份额。但由于种种原因,2008、2009年大部分省市停止了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投标,默认由以前具有发行权的机构来承担发行工作。

  此后,重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是201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和2012年的《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通知》。前者第三十条规定,“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后者则明确提出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概念,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各省评议公告教辅材料发行的单位,应具备中小学教材发行资质”。

  上述两个文件并未为发行单位的中小学教科书资质的获得界定明确的标准,而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明确规定了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所具备的条件、申请材料和流程。

  业者观点

  鲍红(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副研究员):目前的'教材发行的市场比较统一,暂时看不到太大的影响,但既然设定了这个资质,肯定会有符合条件的相关方来申请,可能是邮局,因为邮局的邮政报刊分公司网点也不少,这也要看具体审批时如何操作,会是一个渐变的过程,这需要时间。这对现有的市场竞争者也是一个提醒:已经不是默认由你来发行了,可能将来有竞争对手,这就需要提升服务。

  实际上,中小学教材市场有数以千计的品种,如果都交给一两个机构代理,无法保证各家的份额和权利,服务也做不过来。在每个省级区域市场,人民教育出版社占据中小学教科书市场约6成的份额,这是省级新华书店需要优先保障的,其次是本省教科书,再次就是租型外省教科书。如何保证最后这部分教科书的发行和出版社的利益,也许需要新的市场参与者。

  新变二

  降低出版物批发单位门槛

  在2011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第八条明确“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等。

  而在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对应修改为“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对比2011版与2016版《规定》可见,对出版物批发单位的“硬杠杠”明显降低,既无“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要求,也无“注册资本”要求,而仅要求“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新变三

  取消出版物总发行审批

  在2011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以约700字的篇幅,对“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包括“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等,以及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需要提交的材料。

  而在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这些规定均被删除。

  出版物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2014年初,《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要求,取消“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审批”,取消“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同年7月,《出版管理条例》进行了相应的修订。此次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所作的修订,也是为了做好与《出版管理条例》的衔接。

  “出版物总发行”概念之所以被删除,总局相关负责人曾表示,它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这一做法导致一些有规模的批发单位即使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也会因尚未取得出版物总发行资质而不能从事总发行业务。条文的调整旨在进一步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今后任一出版物批发单位均可与出版单位合作,从事某一出版物的总发行,即统一包销业务。

  新变四

  取消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在2011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第六条第三款明确,“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第八条第二款明确,“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此外,还有多处涉及经营者资质的条文,要求出版发行专业资格。

  在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不再有此类规定。

  2015年末,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废止90种需“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其中就包括“出版物发行员”。此次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所作的删减,即与人社部上述规定相对应。

  新变五

  取消出版物连锁经营审批

  在2011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第十三条对“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包括“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以及设立直营连锁门店所需要的流程及申请材料提出了要求。

  在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不再有此类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文)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文),与连锁书店相关的审批被取消。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对《出版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2015年8月,《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给予了规定。

  新变六

  两项“审批”改为“备案”

  在2011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而在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为“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和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在2011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第二十条第二款“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在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 第十八条第二款为“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条文中,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由“审批”改为“备案”。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由“审批”改为“备案”。申请出版物批发业务除了向地市级,还可以直接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