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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规范标语广告用语汇总五篇

2023-08-12 15:30繁星中文网

不规范标语广告用语汇总五篇

广告用语规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一、 标题通用类:

  1、避免出现主观色彩的字眼,如“惊现”、“惊爆”、“竟然”、“竟”、“胆敢”等,标题不得使用侮辱个人、民族和国家的字眼。

  2、 禁止使用“最好”、“最佳”、“金牌”、“名牌”、“优秀”、“资深”、“最佳”、“最赚”“超赚”、“第一”、“唯一”、“最新”、“最高”“最先”、“巨星”、“著名”、“第一品牌”等绝对性和夸大用语。

  3、“奢侈”、“至尊”、“顶级享受”等带有炫富内容的广告语禁止出现在各类广告中。

  二、行业通用类 教育类:

  1、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广告中一律不得出现“最好”、“资深教师”、“名牌”等词语。

  2、文化辅导类招生广告或简章,广告中一律不得出现“最好”、“最佳”、“金牌”、“名牌”、“优秀教师”、“资深教师”等用语。

  房产类:

  1、宣传词语使用要规范:规定房产广告在词语使用上有一些禁区:不得使用第一、唯一、首席、楼王、极品、冠军、绝版等绝对性和夸大表述房地产项目的词语及其类似词语;不得出现未经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评比、排序等对房地产项目综合评价的内容;不得出现融资和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变相融资内容,不得有升值或投资回报等承诺,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

  2、不得滥用最低价揽客:规定使用“起价”、“最低价”等文字描述房地产价格的,字体、字号应相同;对使用“一口价”、“清盘价”等词语描述房地产价格的,如果仅为指定房源价格,必须加以注明,否则视为是指其在售所有房源价格。

  化妆品: 规定“迅速修复受紫外线伤害的肌肤”、“×天见效”、“全面升级”等均被列为禁用词语。

  三、社会生活类的禁用词

  1、报道各种事实特别是产品、商品时不使用“最佳”“最好”“最著名”等具有强烈评价色彩的词语。

  2、医药报道中不得含有“疗效最佳”“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词语,药品报道中不得含有“药到病除”“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最新技术”“最高技术”“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词语。

  3、对文艺界人士,不使用“影帝”“影后”“巨星”“天王”等词语,一般可使用“文艺界人士”或“著名演员”“著名艺术家”等。

  4、对各级领导同志的各种活动报道,不使用“亲自”等形容词。 5、新华社通稿中不应使用“哇噻”“妈的”等俚语、脏话、黑话等、如果在引语中不能不使用这类词语,均应用括号加注,表明其内涵、近年来网络用语中对脏语进行缩略后新造的“SB”“TMD”“NB”等,也不得在报道中使用。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相关阅读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1、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该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法律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到CBD只需30”、“20直达国贸”

  2、广告文字不能使用化语言和夸大用语。典型违规语如“、、、、、、、、、、、、、、、、具、便宜、新、先进、先、程度、新技术、先进科学、产品、、、、品牌、、、、、、全网销量、、全国、、、工艺、新科学、新技术、受欢迎、先进加工工艺、时尚、、、、、、、冠军、()、、绝版、稀缺、核心、中心、领袖、标杆、帝王级、楼王、再无、惟此、、、、、、、、、、、非我莫属、占地为王、不可替代、等均属于极限用语。禁止出现!

  法律依据:《广告法》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四环后的珍藏”、“2013 CBD核心仅存园林盛境”、“仅此12栋、西山以后再无墅王” 采用世界设备等

  3、广告中不得标明“开发商拥有终解释权”、“终解释权由开发商(房天下)决定”等类似文字 。

  法律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开发商拥有终解释权”等

  4、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广告和链接页面需提及,其中一处提出既可)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如果加上每平米XX万起,或XX万起时,必须写上价房源套数 !!

  ·法律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每平米6800元起”(小字说明:价只此XX套)

  5、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和有效期限,要有比较可靠来源,不要太脱离楼盘规划或实际情况,且配套要有真实性

  法律依据:《广告法》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东亚-华欣湾:临14万m2公园”、“首创-澜茵山:24万平米私家山体公园”、“万亩湿地公园”(必须标明什么公园,公园具体面积,如还未建设,必须标明为规划中)

  6、广告中标明有赠送或优惠要写得清楚、明白,写明获赠是否有附加条件,以及赠品具体情况,限时优惠等需写上截止日期 。

  法律依据:《广告法》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珠江四季悦城:买90平米00平米”、“购房送宝马”

  7、开盘时间必须到天,如不能肯定开盘时间的可写即将开盘等,以免随意推迟开盘日期,变成虚假宣传广告。(新增:在广告跟单页里面一律不能出现有关“开盘售罄”等字样的广告语。)

  法律依据:《合同法》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金隅-翡丽 爱公馆:6月盛情开盘”

  8、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办理户口的楼盘,广告中有关办理户口的内容应当表述清楚、明白,需标明有关规定的出处或者相关条件。 *广告中如出现“学区房”等信息,则需出示相关证件证明。

  法律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购房即落户”

  9、禁止在房地产广告中出现各类乱评比、乱排序等对房地产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的内容,禁止出现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

  法律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全国十大受消费者信赖楼盘”,“销量、市场占有率、市场主导品牌、消费者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展示,***荟萃,***指定”,各种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驰名商标等。

  10、房地产预售或销售广告中必须标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如预售证还没有。则在楼盘广告中商业广告禁止出现价格和售楼处电话,商业广告和电商广告可加400电话,但电话前需加“咨询电话”。电商广告可写优惠XX万 ,且专题页必须标明开发商企业名称。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装修风格等(违规案例:精工德式装修,源于百年传承,室内采用巴洛克风格石材——如未建成禁止体现)

  法律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11、涉及“首付”的,建议使用实际数字 ,低首付,首付三成起,首套首付三成等符合国家房地产政策的可以用,首付XX万起需按房子价折算确实大于等于实际销售价格三成的可用,但首付减半,0首付等模糊概念且折算后首付款低于三成的词汇不能用。

  12、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或者 的承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

  违规语:抢到即赚到、极具 价值,坐享、超值轻松享“统一经营、原价回购”、“提供每年8%的物业补贴”、“年8.38%”、“解体风险”、“安全创富平台”等“零风险”“无(低)风险 ”“安全 ”等。

  13、涉及到从某一参照物到楼盘项目的距离用XXX米/公里表示时,尽量不要写,必须写的情况下,需要求开发商签告知函盖章确认

  14、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图片类型(如:实景图,效果图,样板间实景图,样板间效果图,示意图,意向图)

  15、广告不得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不得使用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

  16、广告语中不能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低俗的内容 。

  违规语:小三、讨好丈母娘等

  17、禁止使用繁体字,电商广告和电商单页里必须用400电话,电商单页必须要有报名入口。

  18、电商项目中不能出现会员团购、房天下卡独享、白金卡、团购、房天下团优惠等敏感字样。

  19、所有电商广告和单页中禁止出现 “几万换几万、几万抵几万、几万享几万” 字样,只能用“优惠XX万”

  20、新浪E金券、新浪乐居码上专车、搜狐焦点E购房、 爱房的金钻卡、365房产网的团立方等都为竞争对手的优惠活动,严禁放任何竞争对手的信息或颁发的奖项荣誉等(包括易居房产、新浪乐居、爱房、搜狐焦点、腾讯房产、网易房产、365房产网等)

  21、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22、所有单页里必须要有楼盘详情页链接入口。

  23、有针对性和攻击性的广告语或有疑惑的广告语要禁用

  违规语:“价格是王道,距离三公里,相差60万” (区位图中不得标注相邻区域或楼盘之间对比价格)

  24、绿化率,容积率,使用率,得房率(绿化率、低密度不允许出现,容积率、使用率、得房率如有相关文件表明可以写,但必须是的,并且出示相关证明备份。不得写超大之类,如超低密 )

  25、广告中不得出现两个不同项目logo及广告内容,可出现集团logo。

广告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保障“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实落地而制定的法规。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告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保障“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实落地而制定的法规。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告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保障“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实落地而制定的法规。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